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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涉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建议

发表时间:2021-10-18    阅读次数:5349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电动二轮、三轮、四轮)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频发,但是各地法院在处理超标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时责任比例却大不相同,在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以及同一法官不同案件中处理原则皆不相同,此种裁量不一的情况不仅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为此,应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并从顶层设计上予以重视和解决。

一、主要问题

一是超标电动车的定性与管理不匹配。《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已明确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在涉超标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中也明确此类车辆属于机动车。虽然工信部和交通管理部门都认定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但在实际行政管理中,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此类车辆不享有和机动车相同的路权,不能够上牌照甚至购买保险,也未要求驾驶员需要持有驾照。也就是说在行政管理上交通管理部门将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但在定责时却按照机动车定责。

二是法院判决涉超标电动车事故责任比例不一。按照目前各省出台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的地方性法规已明确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则。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为例,其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责任。”但在实践中,一辆超标电动三轮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超标电动车三轮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时在法院的判例中却出现,有的法院按照超标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判定另一方机动车车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却按照超标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判定另一方机动车主承担30%的责任,导致同种情形却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裁量不公现象。

三是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责任缺失。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但绝大多数法院在涉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未将生产销售企业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意见建议

(一)强化超标电动车的行政管理。工信部已明确超标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各地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该类车辆属于机动车,但由于此类车辆不能上牌照和购买保险,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简单按照机动车的标准认定责任便了事,而应考虑加强行政管理。特别是加强对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监管,对于发生事故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要依法查处,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畴的要联合市场监管部门、经信部门进行查处,要从源头上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的行为。

(二)统一超标电动车涉事故责任比例。中院针对各地涉超标电动车民事诉讼中责任比例问题应该出台指导性意见,明确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具体应该按照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放任法院自由裁量,这种自由裁量的行为导致的是同种情形不同的处理结果,特别是在一些涉死亡案件中,责任比例的不同将导致的赔偿数额大不相同。而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上诉,有的法官认为在没有明确指导意见情况下,按照哪种责任比例划分都可以,一般为了维持一审法院权威或者为了二方便案件的审理,多半都是维持一审的意见。

(三)追究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的民事责任。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追根溯源还在于生产销售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应将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主动追加为被告,并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其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公交管20189号)文件中,列举了浙江省宁波市中院、山东省烟台市中院等法院判决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的案例,但这种判例主要出现在涉超标电动车发生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或另一方车辆没有保险的情形下,也就是目前对于肇事另一方机动车有保险的,各地法院很少有判决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的先例,建议中院根据外地做法进行探索,指导基层法院将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列为涉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张德梅 九三学社安庆市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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